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智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被告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希望可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請求本院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90至91、124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是就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沒收說明(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判決沒有不滿意,只是想跟告訴人道歉和解,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雖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後,均未到庭,另被告雖在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其與告訴人原本即相識,如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亦可透過親友協助,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則就「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素,與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不同,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人已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陳稱略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且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已表達和解意願,希冀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以本案犯罪情節非至重大,是以,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本院認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使被告承擔高於其罪責之刑罰,在本案不具刑法第59條之事由而得酌減其刑之適用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公訴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部分,原審就被告之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一節漏未敘明,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故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在人流往來尚屬頻繁之時間,在車站售票大廳內,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知收斂,再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偉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黑色包包壹只、綠色小錢包壹只、黑色長夾壹只、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楊智偉之行竊地點乃係在汐止火車站之售票大廳前,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只及其內之新臺幣3,500元、綠色小錢包1
只、黑色長夾1只、悠遊卡1只,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黑色包包內,雖尚有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及印鑑等物,然此皆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重新製作,原物品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楊智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2樓售票大廳內,徒手竊取 郭雪莉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綠色小錢包1個、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存摺2本及印鑑1個)。嗣經郭雪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雪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偉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現金只有1600多元云云。2告訴人郭雪莉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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