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曉菁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一再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程英英 和解,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均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