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常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鐘常福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 徐群逸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鐘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常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肇事後,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徐群逸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表示請求從輕處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1個已婚、1個憂鬱症、1個癲癇及智障、1個賺錢),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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