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章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自述參與之人尚有綽號「 佐助 」之人,如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前涉犯同樣類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旋又於112年2月再犯本案,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於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有涉犯同樣類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尚有相關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旋又於112年2月再犯本案,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故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依法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或應撤銷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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