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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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啟鴻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301245號函(見偵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啟鴻係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攜帶未經許可之
手指虎1只,放置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扶手箱內,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該查獲之地點確屬公罪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其自不詳時間某時起至111年12月5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刀械,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秩序,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或攜帶手指虎期間並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並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僅有1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腳底按摩師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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