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汪道輝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代表人 許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754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而就起訴時間的限制,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區分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即訴願決定之相對人)與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二者原則上均須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提起訴訟,但如果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2個月期間,惟其仍受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也就是說,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任何人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查,而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撤銷訴訟,有收文戳為憑,顯然已經超過上開規定的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本件自訴願決定日期106年7月14日起算至10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止,尚未逾3年期限等語。然而,原告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即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實體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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