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廖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新生高架北側迴轉道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鴻徽 於民104年5月7日13時50分駕
駛由原告承保(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10月13日更名)、訴外人 尤秀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臺北市○○區
○○○路、新生高架北側迴轉道處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2萬4,780元(含補漆2萬3,392元、工資1,
3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保險
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屬
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
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
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補漆2萬3,392元、
工資1,38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萬4,78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
4,78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見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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