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浩倫
相 對 人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6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司執字28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債務仍有爭執,並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7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避免
系爭執行事件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
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民事事件
人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之訴,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難謂有顯無理由之情,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債權本金為4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
受有之損害,即為不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及時受償所生之法定
利息損失,而系爭民事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其辦案期限為
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故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
約為56,600元(計算式:400,000元×百分之5×2年10月
=56,6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