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的主張】㈠檢察官主張的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向乙○○騙稱要共
同投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的生意,乙○○不疑,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到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給甲○○,後來乙○○看到甲○○沒有動靜,透過朋友請甲○○返還三十萬元,但是甲○○藉故拖延不還,乙○○才知道受騙。
㈡檢察官主張的罪名: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二、【乙○○確實有匯款三十萬元給甲○○】證人乙○○作證他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三十萬元到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給甲○○一事,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而且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一張可以證明(他字卷第五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乙○○匯三十萬元給甲○○無法證明係受詐術之手段而匯款】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㈡【乙○○與甲○○雙方各說各話】
①甲○○在檢察官詢問時,表示他跟乙○○第一次見面是在台中市一家泡沫紅
茶店,是朋友 潘金興 帶乙○○來跟他認識,說要借錢,他在第二天把錢交給乙○○,並直接把六千元利息扣下來,只是沒有人看到(原審卷第七九-八0頁)。
②乙○○在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則表示他第一次與甲○○見面,確實是透
過潘金興的介紹,是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左右,在台中市一家泡沫紅茶店沒有錯,在場的人還有 葉乃源 ,當天潘金興要叫一個大陸女子來作陪,就是甲○○叫司機載來的,甲○○並提到「我有在做這個」,雖然沒有邀他,但是他因而心動,才在後來主動打電話給甲○○,大概在六月十五日之前的四天左右,甲○○自大陸打電話給他,問他要不要投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的生意,如果要辦,順便幫他辦,一個十五萬,兩個三十萬元,時間大概要一個月又十五天,他在六月十五日就匯款三十萬元給甲○○,並打電話給甲○○,約好隔天要去大陸看小姐,但是他隔天到大陸,才發現甲○○的電話已經不通,甲○○已經飛回台灣,於是六月二十二日回到台灣後,就要求甲○○退錢,但是甲○○置之不理(原審卷第六五-七八頁)。
㈢【通聯紀錄、入出境紀錄,能夠澄清的事實十分有限】
①檢察官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九一頁),顯示乙○○確實在九十年六
月十六日自高雄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則乙○○在這些天很可能是如他所說去了中國大陸。但是,到底去大陸做什麼,卻不易證明。
②檢察官提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顯示九十
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九分四秒的一通電話後,到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無任何通聯紀錄。法官認為,可能是乙○○在大陸時,並未使用該電話,因此這幾天就沒有通聯紀錄。
③但是,乙○○是不是在這幾天有打電話找不到甲○○,從通聯紀錄、入出境
紀錄上,根本看不出來。乙○○是不是為了投資假結婚真賣淫的事情,要找甲○○,更是看不出來。
㈣【潘金興的檢察官訊問筆錄,能夠澄清的也是十分有限】
①潘金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他在九十年五月初某日
,在台中市一家泡沫紅茶店,介紹乙○○向甲○○借三十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而當場交付二十九萬四千元給乙○○(他字卷第一四-一五頁)。
②但是,潘金興卻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表示「他們金錢來
往我不知道,我那次作證是不實在。」「(問:你為何要做偽證?)答:我想兩邊都是朋友,大家和解就好。」(偵續卷第五一頁)檢察官因而以偽證罪對潘金興提起公訴(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起訴書),潘金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接受偽證案件審判時,並再次承認起訴的偽證事實(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六三-六五頁),而受到三個月有期徒刑的確定判決(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
③潘金興前後不符的供述,能不能因為他甘願接受偽證罪的判決,就說後來的
供述是真的,並不是那麼確定的事。即便是潘金興後來的供述比較可信,他卻也明白說「他們金錢來往我不知道」,能夠澄清的十分有限。
④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潘金興,以證明「乙○○與甲○○認識的經過。甲
○○於九十年五月,在台中市一家泡沫紅茶店裡面,與乙○○是否有提到要投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的生意。」法官認為:㈠乙○○、甲○○二人都說是潘金興介紹而認識,因此無須再以潘金興來證明。㈡乙○○雖然證稱甲○○在泡沫紅茶店時,說到「我有在做這個」,但是並沒有邀乙○○投資,乙○○表示自己是後來他因而心動,才在後來主動打電話給甲○○,表示要投資云云;從而,甲○○是不是有在泡沫紅茶店裡面提到他有在經營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並不是那麼重要。因此,沒有詰問潘金興的必要。
㈤【 林栩民 的供詞,也不能澄清什麼】
證人林栩民證稱乙○○去找他一次,說有事情要說,要他帶乙○○去找甲○○,找不到,他就離開(原審卷第七七頁)。這樣的證詞,實在不能釐清乙○○、甲○○間的糾紛是什麼。
㈥【葉乃源的檢察官訊問筆錄,也不能證明甲○○、乙○○二人間有什麼糾葛】
葉乃源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到九十年七月或八月間左右,乙○○有二次邀他一同去向甲○○要回三十萬元,另外還有「 阿忠 」「瘋狗」一起去,問甲○○為何錢沒有還,甲○○說會再與乙○○算,但沒有談到錢的用途(偵續卷第一三-一四頁),只能說明乙○○、甲○○間有三十萬元的債務糾葛,並不能證明債務的內容。
㈦從而,到底乙○○、甲○○二人間的三十萬元糾葛,究竟是乙○○說的「假結婚真賣淫的投資款」,還是其它原因,難以判明。
㈧既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騙行為,則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在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當時,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的帳戶存款資料,以證明隨時有幾百萬的存款一事,即無調查的必要。
四、本件再經本院審理結果,應係告訴人乙○○匯錢給甲○○之目的係要投資引進大陸女子生意之投資款,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騙之意圖,並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問:為何要匯三十萬元給甲○○?答:要投資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真賣淫。
問:甲○○為何說你匯給他的三十萬元是借款?答:不是借款。
問:甲○○向你講說要你投資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真賣淫,你才匯款三十萬
元給甲○○,是不是這樣子?答:甲○○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他辦大陸女子來台,一種是作工的一種是賣淫的,甲○○說利潤不錯不會虧損。
問:你匯錢三十萬元給甲○○後,甲○○有無分利潤給你?答:就是沒有消息我才告他。
【審判長問被告甲○○如下】:
問: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供被告閱覽)答:乙○○確實有匯錢給我,但我沒有說要投資什麼東西,一個禮拜後乙○○透過葉乃源來找我,我就要將錢還給他,我沒有在做這個我有跟他講。
問:你錢要還給乙○○為何要將錢寄放在丙○○處?答:我會認識乙○○是因為葉乃源及潘金興的關係,丙○○是葉乃源的父親,我錢拿去那裡是,利息我沒有辦法給他,是這個原因。
問:對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之指訴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當初我沒有要騙他錢,一個禮拜後我就要將錢還給他。
如依上開證人乙○○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以觀,本件乙○○確有匯三十萬元給被告甲○○要投資引進大陸女子到台灣一事,惟因彼等間有糾紛,致乙○○認為係遭被告甲○○詐騙,但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並無以詐術之手段使乙○○陷於錯誤,況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將三十萬元返還乙○○,並有筆錄附卷足稽,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騙的行為,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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