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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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 唐玉霖 相對人 袁初玫
鄭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提存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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