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聲請人 巫胡葦通 相對人 李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CH746278││├──┼───────┼─────────┼───────┼──────────┼────────┼──┤│002│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CH746279││├──┼───────┼─────────┼───────┼──────────┼────────┼──┤│003│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5日│CH746280││├──┼───────┼─────────┼───────┼──────────┼────────┼──┤│004│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CH746281││├──┼───────┼─────────┼───────┼──────────┼────────┼──┤│005│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5日│CH746282││├──┼───────┼─────────┼───────┼──────────┼────────┼──┤│006│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CH746283││├──┼───────┼─────────┼───────┼──────────┼────────┼──┤│007│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CH746284││├──┼───────┼─────────┼───────┼──────────┼────────┼──┤│008│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5日│CH746285││├──┼───────┼─────────┼───────┼──────────┼────────┼──┤│009│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CH746286││├──┼───────┼─────────┼───────┼──────────┼────────┼──┤│010│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5日│CH746287││├──┼───────┼─────────┼───────┼──────────┼────────┼──┤│011│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CH746288││├──┼───────┼─────────┼───────┼──────────┼────────┼──┤│012│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CH746289││├──┼───────┼─────────┼───────┼──────────┼────────┼──┤│013│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CH746290││├──┼───────┼─────────┼───────┼──────────┼────────┼──┤│014│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5日│CH746291││├──┼───────┼─────────┼───────┼──────────┼────────┼──┤│015│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CH746292││├──┼───────┼─────────┼───────┼──────────┼────────┼──┤│016│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CH746293││├──┼───────┼─────────┼───────┼──────────┼────────┼──┤│017│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9月15日│108年9月15日│CH746294││├──┼───────┼─────────┼───────┼──────────┼────────┼──┤│018│107年2月28日│11,400元│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CH746295││└──┴───────┴─────────┴───────┴──────────┴────────┴──┘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