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 洪世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 陳鳳珠
洪能傑 洪瑞恭 洪秀惠 洪郁雯 洪祥文 王士銘 律師(即被繼承人 洪正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洪冬奚 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冬奚於民國92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洪冬奚之配偶洪99年6月8日死亡、長男洪正雄103年3月1日死亡、二男 洪正義 於35年5月30日死亡、三男 洪宗明 96年2月6日死亡、四男 洪宗料 107年10月16日死亡、五男 洪宗麥 107年2月11日死亡。
被告陳鳳珠、洪能傑、洪瑞恭、洪秀惠為原繼承人洪宗明(已歿)之配偶與子女;被告洪郁雯為洪宗料(已歿)之子女;被告洪祥文為原繼承人洪宗麥(已歿)之子女,前揭繼承人均已於106年9月12日就洪冬奚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洪正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遂由洪宗麥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正雄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4年度繼字第1096號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因王士銘為洪正雄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遺產繼承登記,故本件亦以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身分為被告。
(二)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目前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為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具狀起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洪冬奚於92年2月12日死亡,而洪冬奚之配偶洪、長男洪正雄、二男洪正義、三男洪宗明、四男洪宗料及五男洪宗麥死亡。被告陳鳳珠、洪能傑、洪瑞恭、洪秀惠為原繼承人洪宗明之配偶與子女;被告洪郁雯為洪宗料之子女;被告洪祥文為原繼承人洪宗麥之子女,前揭繼承人均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洪正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洪冬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8及9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應屬同一,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於編號1至7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2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間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等之權利,被告等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鳳珠│1/20│├──┼─────────┼─────┤│2│洪能傑│1/20│├──┼─────────┼─────┤│3│洪瑞恭│1/20│├──┼─────────┼─────┤│4│洪秀惠│1/20│├──┼─────────┼─────┤│5│洪郁雯│1/5│├──┼─────────┼─────┤│6│洪祥文│1/5│├──┼─────────┼─────┤│7│洪正雄之遺產管理人│1/5│││王士銘律師││├──┼─────────┼─────┤│8│ 洪士末 │1/5│└──┴─────────┴─────┘附表二:
┌─┬────────────────┬──────────┐│編│被繼承人洪冬奚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號│││├─┼────────────────┼──────────┤│1│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6,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6土│,分割成分別共有。│││地││├─┼────────────────┼──────────┤│2│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同上│││2,53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6土地││├─┼────────────────┼──────────┤│3│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同上│││26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6││││土地││├─┼────────────────┼──────────┤│4│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同上│││20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6││││土地││├─┼────────────────┼──────────┤│5│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同上│││31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6││││土地││├─┼────────────────┼──────────┤│6│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同上│││44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7│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同上│││93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8│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同上│││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9│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同上│││、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