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被告竊得之SIM卡2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犯罪行竊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同前揭公務電話紀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告康家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為址設新竹市○○街○○巷○○○○○號新馥花藝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殯儀館(下稱新竹市殯儀館)景福廳內,見 宋友仁 所有、放置在座位上手提包內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內裝有SIM卡2張,僅發還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宋友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家豪之供述。被告雖辯稱:我是在新竹市殯儀館景福廳和仰德聽中間走廊上撿到上開手機1支,我沒有竊盜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手機1支原本放在手提包內,該手提包放置在景福廳第一排靠近牆邊之座位上等語。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22:55時,其雙手均未持有物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22:56起至
10:23:07止,被告不斷在放置裝有上開手機之手提包靠牆第一排座位附近反覆移動、翻動花盆,於檔案時間10:23:08時,被告左手拿取與上開手機外觀相符之白色手機1支,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在新竹市殯儀館景福廳內自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內竊取手機,是被告辯稱係在景福廳與仰德廳中走廊上撿到手機一情,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告訴人宋友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李怡萱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SIM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