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献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劉献堂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歷有公共危險、竊盜、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至屬不該,並參酌其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動機和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劉献堂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献堂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上置有黃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鑰匙轉動電門孔啟動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甲○○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其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扣得該機車、黃色安全帽(均已發還)及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家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