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徐佳卉 被告 蕭淳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結婚,惟被告為辦理兩造之離婚手續,先於10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同事「 楊孟潔 」之印章1顆後後,復於同年10月間,先由被告於其事先擬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位上,偽簽友人「 陳韵潼 」、「楊孟潔」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再由被告蓋用前開偽刻之「楊孟潔」印章及其因業務上保管之友人「陳韵潼」之印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其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與不知情之原告討論離婚事宜,兩造達成共識後,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及蓋章,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嗣原告於107年底巧遇友人陳韵潼,始知悉陳韵潼並未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訴外人陳韵潼、楊孟潔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不得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陳韵潼、楊孟潔之簽章,係由被告於偶然機會找同桌吃飯之他人,由被告提供因工作緣故而知悉之「陳韵潼」、「楊孟潔」年籍資料交不相識之他人簽署「陳韵潼」、「楊孟潔」姓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此部分之經過被告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犯行,故上開兩名證人並非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兩造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屬無效,被告於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16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兩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要式,故兩造離婚應屬無效。惟因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參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即明。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如未依離婚之法定方式為之者,仍屬無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16日持
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兩造之離婚手續,先於107年10月間
,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同事「楊孟潔」之印章1顆後後,復於同年10月間,先由被告於其事先擬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位上,偽簽友人「陳韵潼」、「楊孟潔」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再由被告蓋用前開偽刻之「楊孟潔」印章及其因業務上保管之友人「陳韵潼」之印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等情,業據證人陳韵潼、楊孟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並有原告與證人陳韵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5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且被告對於證人陳韵潼、楊孟潔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乙節,亦不爭執,是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持以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名證人陳韵潼及楊孟潔,顯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自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