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銘
張朝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蔡宏銘、張朝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宏銘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蔡宏銘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蔡宏銘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僅因互看不順眼,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等暴力行徑,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蔡宏銘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朝勝自陳係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蔡宏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朝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縣○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銘與張朝勝為朋友,因蔡宏銘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前廟會活動中,與 蔡竣穎 發生口角而起衝突,在旁之張朝勝即與蔡宏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蔡竣穎,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竣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宏銘、張朝勝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竣穎之指訴。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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