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何明元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告 林榮彬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九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有思覺失調症病史(俗稱精神分裂症),症狀常伴有妄想、思維障礙、幻聽、社交功能障礙等,精神狀態極不穩定,自民國89年9月5日起即陸續接受治療。原告自106年起與其兄長即訴外人 何春芳 多有爭執,要求將伸港鄉舊宅(即系爭房屋,住址為彰化縣○○鄉○○村○○○街○○○號)過戶到自己名下。何春芳乃於106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106年8月16日,訴外人 柯孟和鄭志和 藉詞邀同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原告帶往霧峰某民宅簽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發票日為民國106年08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於同日某時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供擔保,但實際上僅交付170萬元,且該170萬元款項於同日即存入彰化六信和美分社帳戶(該帳戶為洤昀有限公司,係柯孟和、鄭志和設計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公司,原告從未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相關資料),旋即遭人利用網路銀行方式提領一空(原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然依鈞院108年度監宣第142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囑託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管理自己財產,且此一精神障礙狀況並非裁定輔助宣告時始發生,則原告被帶往辦理系爭借款、簽署票據及設定抵押權當時,實無法理解其中社會意義。且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並未實際獲得金錢利益,亦可徵原告無法辨別利弊得失,其認知能力與常人有異,從而,原告當時所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或效力未定而有待輔助人追認。故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語。並聲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㈢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㈣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㈤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渠欠缺意識能力,致系爭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等
為無效云云,並非無疑。蓋若原告因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法律行為,渠豈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陳述案情,並表達請求律師扶助?此外,鄭志和就原告前往余俊昌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有全程參與,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知之甚詳。又代書係專業人士,對於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時意識是否清悉自有注意,豈可能甘冒違法之風險處理本件相關事務?又原告若主張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僅係偶發,即應先就締約及設定抵押權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其次,原告於締約及設定抵押權當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業
經兩位證人到庭證述在案。且查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顯示原告於鑑定時應對正常,判斷能力並未達到無行為能力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縱然鑑定報告建議原告受輔助宣告,然而該鑑定係針對原告於108年鑑定時的認知狀況判斷,無法回溯判斷原告於兩年前即106年8月16日締約及設定抵押權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係依據當事人現時精神狀況而定,非謂當事人一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回溯認為從前所為法律行為一律無效,否則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是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縱為輔助宣告之認定,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之基礎。且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能同適用民法第75條之規定。此外,本件原告依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情緒、精神不穩定徵狀,並無幻聽、幻覺,亦無智能障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且鈞院囑託鑑定報告亦無提及原告有類此之情形,是原告提出案件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於
10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係於意識不清下所為,應屬無效或效力未定,被告所執相關票據債權、抵押權登記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本票、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對此,被告則以原告之精神狀況並非全無行為能力之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108年所為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回溯推認原告於二年前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否則將影響交易安全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因原告精神狀況而有無效或效力未定?茲說明於下。
㈡原告辨識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之能力: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有疑義者,乃尚未受輔助宣告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效果顯有不足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其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如何?如認為此種情況應考量保障交易安全,則應認為所為該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行為均屬有效。
⒉惟前開新增輔助宣告之規定,係為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之權益,此經前揭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所明示,如解釋上開規定僅偏重交易安全之保護,尚難完全合於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故如再考量前開規定所蘊含保障精神障礙者之精神,即難遽論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否則將推導出未受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者所締結之契約均屬有效之結論,而難以保障精神障礙者之權利,並違背前開立法理由接櫫保護精神障礙者之初衷,同時導致同類事項未能相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且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則在修法前之未宣告禁治產情況,仍得個案認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而認定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若逕謂修法後,對於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者所為意思表示均屬有效,則本次修法顯然使精神障礙者限於較修法前更為不利之法律狀態,此顯未合於前揭立法理由之精神。
⒊對此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即指
出:查 林家賢 於106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 林家儀 為輔助人,於同年月3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林家賢於102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雖尚未受輔助之宣告,然仍先應審酌其簽約時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明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其賦予精神障礙者證明簽約時存在心智缺陷之機會,若簽約時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即會影響所締結契約之效力,若無法證明締約時之辨識法律效果能力不足,再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由認定所簽契約有效。故本院認為,於個案解釋適用或判斷得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同應審酌弱勢保護及交易安全等法律原則之價值理念,以在個案當中求取兩者之平衡點。⒋本件之原告之兄何春芳依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108年度監
宣第142號監護宣告事件,該事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略謂:個案智商為67分,輕度智能障礙,短期記憶缺損,理解、判斷力輕度到中度缺損,個案因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損傷,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輕度至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覆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出具之108年6月4日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108年度監宣第142號卷),足認原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至中度精神障礙,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而難認原告足以締結有效之契約。
⒌雖被告復答辯稱:上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係本件締約
後所為,無法證明兩造締約時原告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惟查原告自89年9月5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往明德醫院接受治療,此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明德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1~150頁),足認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迄本件於106年發生時已長達17餘年,故其締約時確實早已為精神障礙者,並堪認原告斯時已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參酌原告到庭陳稱:「(問:為何要聽柯孟和的?)因為我有欠柯孟和錢。」、「(問:欠多少錢?)欠一萬多元。」、「(問:你為何欠柯孟和一萬多元?)柯孟和借我的,我有寫一張借據二萬元,我拿到一萬一千元。」及「(問:你借一萬一千元為何借據要寫二萬元?)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第239頁),雖然能夠瞭解收取借用款項及返還款項之相對關連,而能辨識較為單純之借貸關係,惟對於其向訴外人柯孟和僅借款11,000元,卻需負擔2萬元還款責任之契約效果,則未能說明,衡情其應係難以瞭解將因此負擔高達將近一倍還款責任之法律效力,而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不足之情況。
⒍甚至,審酌前開原告與訴外人柯孟和間借款屬無擔保之小額
借貸,且原告確實有用款需要,並有實際收受使用1萬1千元之款項等情,核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實際情形差異甚鉅,亦即本件原告並無借款需求,受到他人指示始向被告借貸,且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實際上原告亦未使用該筆款項,猶需提供係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故本件借貸屬較複雜之有擔保借款關係,則依前揭原告之精神及智力狀態,應難以辨識本件借款之法律效果,對此,原告對系爭借款亦陳稱:「(問:你知道房子被抵押?)我不知道,直到被查封所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25頁,問:這是你簽的?)什麼時候我沒有印象,我無法確定是不是我簽名的。」、「(問:你知道簽借據與本票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問:何人拿給你簽名的?)我不知道,就是鄭志和、柯孟和、 李寶妹 帶我去霧峰簽名。」、「(問:去霧峰簽名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問:鄭志和、柯孟和有無跟你說簽名要做什麼?)簽名過了好幾天,我的房子被查封我才知道。」及「(問:你不知道簽名要做什麼,為什麼要簽名?)因為我不簽名柯孟和要打我,我被他打過好幾次,他的爸爸也有去我家拿鋁棒打過我。」、「(問:有無拿到錢?)沒有,錢是柯孟和臺中霧峰拿的。」、「(問:就是簽名後他就拿到錢?)對,我沒有拿到錢。」、「(問:錢拿到哪裡?)錢拿到六信存,就是存到公司帳戶。」、「(問:你認為簽名與柯孟和拿到錢有無關係?)鄭志和先帶我到伸港辦理印鑑證明,後來就帶我到霧峰,我不知道簽名與拿到錢有無關係。」及「(問:你知道為何柯孟和可以拿到錢?)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7~239頁), 益徵 顯然無法辨識其在借據、本票簽名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法律意義,且衡情若非至愚之人,實無可能在本件未拿到款項之情況下,願意在前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負責,亦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供他人使用,則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借款時,應無法辨識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情,堪可認定。
㈢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⒈誠如前述,民法新增監護及輔助宣告等制度,係為保障精神
障礙者之權益,透過監護及輔助宣告,確保精神障礙者不至於因無法及難以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再從反面觀察,對於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者,若依前揭此制度弱勢保障之立法精神,亦不應使其制度增訂至其陷於更不利之法律狀態。且縱然考量交易安全之理念,審酌本件原告之精神狀態,實不難於言談之中察覺其有精神及智能障礙,而與常人差異甚鉅,被告應得以於交易之計察覺有異,並拒絕借款予原告,以避免因原告實際上無完全行為能力致兩造間法律關係均無效力,並致無法向原告追償之後果,惟在此等可得而知之法律風險下,被告猶同意借款予原告,實應由被告承擔不得請求原告還款或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取償之風險,換言之,即不能以交易安全為由而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及第75條之規定,即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應認定原告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而其所簽立之契約亦尚屬效力未定之情況。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均自應認為效力未定,原告為擔保前開借款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則應認為無效。
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以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部分,因該裁定並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地343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名義,且查無原告此部分有何請求權之依據,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然不足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及所簽發之本票,並非有效,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3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75.36│1/1│├──┼────────────────────┼─────┼─────┤│2│彰化縣○○鄉○○段○○○號建物│131.04│1/1│││(門牌號碼○○○鄉○○村○○○街○○○號)│││├──┴────────────────────┴─────┴─────┤│一、抵押權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106年8月16日106年彰和資字第056440號。││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0萬元。││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1月14日。││五、權利人:林榮彬。││六、義務人:何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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