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0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陸續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及明聖路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小吃店騎乘588-LHY號N9A-72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之小吃店,在該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上路。」;㈡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㈣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該條項所定之2種事由,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至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毋庸遞行加重。」、「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園藝、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