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抗告人 趙宇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聖崴 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法院以:該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由受僱人即抗告人所住大樓管理員 陳淑芬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之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十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於法未合等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陳淑芬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亦未受抗告人授權收受訴訟文書,本件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