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等項目,尚不得據此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抗告人經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列為低收入戶第二款之身分,即非屬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無收入及財產之情形。而本件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非巨額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就其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更為舉證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上開證據,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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