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5月3日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及一次侵占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案件,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其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案,然竊盜他人檳榔攤外之電纜線,又未得手,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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