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08號、第417號、第436號、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83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2個、塑膠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