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81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等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印文等罪,均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向貴院聲請減刑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等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96條1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21條1項4│││││款│├───────┼────────┼────────┼────────┤│犯罪日期│90年9月28日│90年10月1日│90年10月1日│││90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278號等│第6278號等│第6278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後││分院│分院│分院││事├────┼────────┼────────┼────────┤│實│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審││2160號│2160號│2160號││├────┼────────┼────────┼────────┤││判決日期│93年5月11日│93年5月11日│93年5月1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決││4310號│2160號│2160號││├────┼────────┼────────┼────────┤││判決日期│93年8月19日│93年8月19日│93年8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7條1項│刑法第320條1項│├───────┼────────┼────────┼────────┤│犯罪日期│93年7月19日│90年10月1日│93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5569號│第1676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522│94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易字第1502││實││號│978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7月29日│95年3月24日│95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522│94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易字第1502││決││號│978號│號││├────┼────────┼────────┼────────┤││判決日期│94年9月26日│95年4月20日│95年3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公權期間或罰金││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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