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0之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與 兩造 先父即訴外人 陳志強 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因原有之磚造房屋破舊不堪,陳志強又已年邁,行動不便無力處理,而由被上訴人與其妹 陳梅珠 輪流照顧,其後陳志強於民國89年1月21日簽立房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房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伊及陳梅珠, 嗣伊 將系爭房屋拆除,因陳梅珠當時沒錢,遂由其代墊共同出資於原址重新搭建鋼架造之房屋,該房屋既係由渠等二人出資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渠等為原始起造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陳志強於93年8月21日去世後,伊之兄姐即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志強之遺產而與伊發生爭執,迫使伊遷離系爭房屋而暫時居住他處,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起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陳梅珠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屋為陳志強於58年間以後將豬舍改建為供人居住磚造平房迄今,並非被上訴人及陳梅珠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讓渡書上陳志強之筆跡係偽造,顯係被上訴人意圖侵犯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甲○○曾毆打及控告陳志強涉嫌傷害,雙方關係惡劣,陳志強豈有可能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況陳志強當時雖已年邁,但仍自行向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收取租金,從不假手他人。又陳梅珠因病無法工作致生活困難,曾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發給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何來金錢出資蓋屋?系爭房屋於80年間之整修為鋼構及磚造,其資金係源於陳志強於79年間具領兩造之兄 陳玉情 死亡勞保給付640,500元;至於系爭房屋於89年間之整修,其資金則來自於陳志強當時保管弟弟 陳運喜 之定期存款200,733元,暨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金1,010,000元,因資金充裕得以修繕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與陳梅珠所出資興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以:確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B、C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B、C部分)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梅珠所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之房屋),未據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B、C部分為其與訴外人陳梅珠共同出資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自係由其與陳梅珠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B、C部分為陳志強所出資興建自為其遺產,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既均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B、C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B、C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如經勝訴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9
之153地號、第39之172地號、第39之56地號、第39之171地號及39之475地號土地。
㈡兩造之父陳志強於62年6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㈢系爭房屋B、C部分之位置及面積為如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已據原審協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繪,有原審95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中地測字第0950201549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㈣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以陳志強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
於其上搭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上)為由,對陳志強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全部勝訴(下稱前案原審判決)。
㈤前項,陳志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
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陳志強於85年
3月4日履勘現場曾提出現場照片6張(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卷第48至50頁),觀諸該照片所示當時上開磚造平房之前段屋頂及大門之結構、外觀,與原審履勘時不同(見原審卷第137至14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B、C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重建」。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B、C部分,係其於89-90年間與
其妹陳梅珠共同出資重建云云,然陳梅珠因病無法工作曾於
87年間受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發予急難救助金3萬元之事實,有該處87年3月11日87社一字第1771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再者,證人己○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從事洗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審酌以被上訴人從事洗車工作之收入,及訴外人陳梅珠曾受急難救助等情,渠等是否能有經濟餘力支付系爭房屋之「重建」之費用,已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房屋(B、C部分)為其於89-
90年間,以6萬元購買材料,4萬元僱用三個工人,每日工作8小時,以一星期時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然系爭房屋B部分之坐落面積有124㎡,C部分有14㎡,合計138㎡,(折合台坪為41.745坪)。再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以下,第137頁以下),係鋼架輔以磚造牆搭建而成,以被上訴人所述之工人人數、材料費用、工作時間核估,換算系爭房屋B、C部分之面積,充其量僅能為部分之整修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於89-90年間就系爭房屋B、C部分,係「一邊蓋,一邊拆」,本院審酌此等施工方法,僅有「整修」時為之,實無「重建」之可能(詳後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B、C部分,究係何人出資興建。
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志強於60年以後所搭建之磚造平房,
其並於62年6月22日間將戶籍遷入該屋門牌號內,有陳志強之68年6月1日之申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68年偵字第0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嗣於80年間陳志強再將系爭房屋整建為鋼架房屋,則有訴外人 鄒達慎 於80年5月13日之存證信函、本院80年度易第2147號刑事判決、前案重上字第38號卷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前案重上字卷第48頁以下)。參以,陳志強於前案二審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於85年間之照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相互比對,可知系爭房屋除屋頂、及大門,無論上開85年間或89-90年間之照片,其外觀與結構上,大致上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重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其上訴審85年重上字第38號判決全案卷證在卷可考(見前審重上字第48頁以下,及本院原審卷第61頁以下,第137頁以下),綜上事證,系爭房屋至遲於84年間已整建為鋼構及磚造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志強所興建磚瓦平房,且於
80年間即將之整建為為鋼造及磚造,當時之修建費用即來自陳志強具領其子即兩造之兄陳玉情於79年8月4日死亡之勞保給付640,50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勞保局93年12月29日保給命字第093103156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頁);另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於89年間亦有整修行為,然主張:係陳志強以兩造之弟陳運喜在中壢郵局之定期存款200,733元,及其經核定為二等級殘廢,所得勞保給付10
1萬元等資金,進行整修等情,亦據其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87年7月2日勞工保險局86保給字第1007112號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及陳梅珠並無經濟上餘力,得以「重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稱:【在原審證述為何稱房子前段是戊○○與陳梅珠共同興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意思是說陳志強把錢交給戊○○及陳梅珠去修補房屋。】等語,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縱於89年間有整修行為,性質上亦屬添附。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B、C部分係其於89年間「重建」為鋼架結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鋼構部分自80年間起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從圖面上看來,B、C部分,原來的房子在馬路的右邊,有一堵牆,還有鋼構部分沒有拆,舊有的柱腳包在磚牆裡面;伊於89年間係利用系爭房屋B、C部分之原有結構,一邊蓋,一邊拆,即先蓋再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準此,被上訴人於89年間縱對系爭房屋B、C部分有進行拆除、加蓋之事實,但既係利用原來房屋之結構先部分拆除加上新建材,再利用此加蓋結構再加建,核其性質上顯屬添附,而非重建系爭房屋。蓋以如若被上訴人果真係「重建」系爭房屋B、C部分,無論就其興建之時間、工人薪資等因素,及興建之安全性,均只須將系爭房屋全部拆掉即可,焉有可能一邊蓋,一邊拆之而留下舊有結構增加房屋塌陷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重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房屋B、C部分之中間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蓋或重建時,尚留磚牆一面(見原審卷第61頁64頁之照片),且上訴人自承(該部分)係系爭房屋之原來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果此,益徵被上訴人加建系爭房屋B、C部分,係使用該房屋之原來結構為之,尚無重建之事實。況如若系爭房屋B、C為被上訴人重建,該房屋應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何以能於94年3月間任由上訴人將上開磚牆拆除?綜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審所通知之證人 陳雪娥 雖證稱:伊及伊先生曾至系爭房屋
向被上訴人收工錢等語(見原審卷79頁以下),然該證人復證稱其收工錢之時點為「八十幾年」,與被上訴人所稱係於
89年、9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點,顯有出入;另證人黃麟增亦證稱:伊有安裝系爭房屋之五、六盞照明工程,當時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等語(原審卷第80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系爭房屋之「照明」進行部分整修行為,尚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重建」系爭房屋。復且,當事人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主張伊於89年、90年間有重建系爭房屋,則對此等「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所舉證據與上述各該情形顯有未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梅珠共同出資重建」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B、C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非其所有等語,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陳梅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及陳梅珠所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