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被告自94年07月30日起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原告均不知被告去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西元2005元(即民國94年)07月3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05月04日境信宋字第0951050348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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