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小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後保險桿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現有跡證不足,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上訴人顯然未撞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原審判決未遵鑑定委員會意見,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