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亦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提供前揭門號雖係於民國96年4月8日,然該詐騙集團係於96年4月14日、15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係於同日受詐欺而為財物交付,參諸前旨說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既遂,應以該正犯即詐欺集團於96年4月14日、15日為詐欺既遂時始為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聲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適當。
㈤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4日、15日,係在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雖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7日乙○瑞偵崇緝字第3334號通緝書及96年12月12日乙○瑞偵崇銷字第3868號撤銷通緝書等附偵卷可參,惟依法院辦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規定。」,是此,被告仍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