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 吉成起 重行所雇用之起重機(俗稱吊車)司機兼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公司指派於民國94年1月10日,前往桃園縣○○鎮○○路與金德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臺電工地,配合承包商達輝工程行進行輸變電工程,負責操作起重機吊起配管以協同施工,而丙○○在操作起重機吊起由乙○○、甲○○事先以尼龍繩綑綁重達約800公斤之塑膠管16支時,本應注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臂之迴旋半徑內,以避免發生事故,危害他人之安全,又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戴用安全帽之乙○○在旁工作,丙○○見吊起之塑膠管未與車身保持平行,即貿然令無相關起重機操作知識經驗且疏未配戴安全帽之乙○○進入吊臂之迴旋半徑範圍內調整吊舉物之位置,致乙○○突遭因尼龍繩斷裂而散落之塑膠管擊中頭部及肩膀等處,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頸椎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症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操作起重機吊起塑膠管,並請被害人乙○○協助扶正已吊起之塑膠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是開車載送鋼軌過去,下貨後本來要離開,但是達輝工程行的負責人要求伊幫忙將塑膠管載運到別處,伊就去駕駛起重機要將塑膠管裝到貨車上,伊雖然沒有起重機的證照,但是伊駕駛起重機的操作過程皆符合規定,起重機上綁住塑膠管的尼龍繩是乙○○綁的,繩索會斷裂不是伊可以預見的,伊將塑膠管吊起來靠近車子的旁邊,因為塑膠管有傾斜,伊請旁邊的人爬到車上幫忙扶一下,當時塑膠管的高度約1個人高,乙○○自己走到車子旁邊,伊還沒有操作起重機時,綁著塑膠管的尼龍繩就斷裂了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請旁邊的人爬到車上幫忙扶一
下,當時塑膠管的高度約1個人高,乙○○自己走到車子旁邊,伊還沒有操作起重機時,綁著塑膠管的尼龍繩就斷裂了云云(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伊當時是叫乙○○自吊起物的頭或尾端去扶塑膠管,並沒有要乙○○進入吊車的迴旋半徑內,但乙○○不知為何就進入迴旋半徑範圍內,這時塑膠管就突然掉落,伊來不及反應云云(94年度偵字第21848號卷第6頁),被告對於指示被害人乙○○進入何處調塑膠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不一,其供述顯有瑕疵;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老闆有叫伊先用塑膠繩將塑膠管綁好,是甲○○先去綁, 伊有 稍微幫忙一下,綁好後被告才到現場,被告到現場後就開始用吊車吊塑膠管,吊與勾都是被告自己作的,吊到1米高時,塑膠管晃來晃去,被告拜託伊去扶正,伊就走到塑膠管的下方去幫忙扶正,伊要去扶正還未碰到塑膠管時,塑膠管就掉下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日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係受僱於 張振輝 ,在桃園縣楊梅鎮的廢物場工作,被告約中午的時候到達現場,當時現場還有丁○○、乙○○,伊與乙○○先將水管綁好,乙○○綁前面,伊綁後面,當天老闆有叫被告搬水管,被告用吊車吊水管,塑膠管才吊上去不到1個人的高度就歪掉了,伊有看見塑膠管歪一邊,一邊已經在車上,一邊還在地上,伊忘記是被告叫乙○○過去,還是乙○○自己過去,乙○○有走到吊車的下方幫忙,當時乙○○沒有戴安全帽,伊還叫乙○○不要過去,因為很危險,乙○○走過去後,水管就掉下來,打到乙○○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94年1月10日伊在桃園楊梅臺電的工地工作,當天現場有伊、甲○○、乙○○,伊距離乙○○、甲○○約3、4米遠,伊有看見鋼線已經將塑膠管吊起來,約1個人的高度,後來尼龍繩斷掉塑膠管就滑下來,就打到乙○○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是證人乙○○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始至起重機之下方協助調整塑膠管之位置,而被告並無要求證人乙○○不得進入起重機吊臂之迴旋半徑內,且被告見證人乙○○未戴安全帽,亦未禁止證人乙○○靠近起重機,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有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
練,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結業證書及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524號卷第76頁),雖被告於本件意外發生前尚未受訓合格取得適當之駕駛執照,惟被告供述:當時正在受訓,尚未結業取得執照,但伊之前已有10年駕駛起重機之經驗,僅因法令變更,要求必須取得執照方可駕駛起重機,伊才會去受訓考照,伊知悉吊東西當時人員不應靠近等語(見94年交查字第524號卷第21頁、本院96年6月25日筆錄第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操作起重機應注意之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竟貿然在起重機吊臂仍懸吊重物之情形下,令既非輔助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之專業助理人員且無相關起重機操作知識經驗之被害人乙○○徒手調整吊舉物之位置,使被害人乙○○有進入吊臂迴旋半徑範圍內,而遭鬆脫掉落或晃動傾倒之吊舉物砸傷之危險,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㈢被害人乙○○因遭掉落之塑膠管擊中頭部及肩膀等處,而受
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頸椎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症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524號卷第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進入工地作業,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操作起重機為專業,竟因一時不慎,因過失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乙○○與有過失,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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