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誠街口時,紅燈違規左轉,為警當場舉發,嗣再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該裁決書並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彰化縣○○鄉○○路○○○巷○○○號送達,且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由受處分人同居家屬 張如憶 收受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全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