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吳弘達
       田又
被   告  高銘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799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99元
,及其中329,345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7月間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2月27日迄今尚積欠
393,110元(計算式:本金365,939元+期前利息24,701元
+遲延利息2,470元=393,110元)。又原告與台新銀行成
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353,79
9元(扣除自付額10%)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3,799元,及其中329,345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賠款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
轉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53,799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50元
合計4,0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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