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沈聖偉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為原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
予勞工保險局,並為被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新台幣玖仟零
捌拾伍元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
工資新台幣(下同)39,000元,被告公司積欠其106年10月
、11月份工資,其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06年10月、11月工資37,594元、21,059元(均已扣除勞
保費、健保費)、資遣費148,146元(算至106年11月17日
,工作期間7年又214日),合計206,799元,另請求被告
公司為其補提繳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0,987元,為其補繳勞
保費、健保費13,462元、9,085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應
補足欠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22,547元部分,誤
未加計勞工退休金10,987元)。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薪資清單3份、存摺節本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加退保歷史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且核該主張
與上開資料所示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主張之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而原告已就各項請求之金額詳列計算式(見起訴狀),
且核均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三、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