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
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
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
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3次犯相同罪名之前科資料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