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陳羚婕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系爭車輛內之車用導航(價值16,500元)1組、車用後
視鏡(價值13,800元)1套(下稱車用導航等物品)變賣得
款,而使原告支出後視鏡維修費1,204元(含工資134元、
零件1,070元),致原告受有31,504元(16,500+13,800
+134+1,070=31,504)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4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2,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經核無訛,且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估價明細
表、估價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用導航等物品變賣得款,其
回復原狀即有重大困難,原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逐一分述:
1、車用導航及內後視鏡維修(含工資134元、零件1,070元)
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
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
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
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
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車用導
航的製造年份大約是105年1月份左右,而後視鏡大約是95
年1月份左右製造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車用導航
、內後視鏡維修之零件應分別以折舊1年、11年後之價值計
算。次查,車用導航、內後視鏡維修之零件部分費用分別計
16,500、1,070元,已如上述,而車用導航、內後視鏡維修
之零件即後視鏡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車用導航之折舊年數為1年,其折
舊後之現值為1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00÷(5+1)≒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500-2,750)×1/5×(1+0/12)≒
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00-2,750=13,750】,而內
後視鏡維修之零件即後視鏡部分,因已逾耐用年數五年,是
其現值為178元【計算方式:1,070/(5+1)=178】,另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14,0
62元【計算方式:13,750+178+134=14,062】,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車用後視鏡(征服者雷達眼CXR-3028含安裝)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係原告於被告所涉竊盜刑事責任在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得請求者
,應僅限於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而原告
請求之車用後視鏡(征服者雷達眼CXR-3028含安裝)13,800
元,雖名為「車用後視鏡」,然其實為「後視鏡型之前後雙
錄行車安全警示器」(即為行車紀錄器),並經本院電詢原
告所提出之開立估價單之店家即飛來訊汽車影音生活館新竹
旗鑑店確認無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
,又刑事判決僅論及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車用導航及「後視
鏡」,原告誤將名為車用後視鏡、實為行車紀錄器之部分附
帶請求被告賠償,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有間,原告就此部份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以催告起算遲延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是於當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經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闡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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