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張聯珠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建字第二六0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前因「CL115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
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立之動產抵押權契約
(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100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需依附系爭工程款之主權利而
存在,又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及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而
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兩造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建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就兩造系
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自應以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
實及法律關係為基礎,此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
綜上,本院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0號損
害賠償事件全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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