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王景曉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段寶中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而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
之過失,進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王景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號營業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500元【含
工資16,500元(含前輪定位800元)、烤漆6,800元及零件
15,200元(含輪胎4,000元)】修復,並支出拖吊費1,500
元及受有7日營業損失9,800元(計算式:1,400元7日
=9,800元),共計49,800元(計算式:38,500元+1,500
元+9,800元=4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拖吊費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撞伊,伊沒有闖紅燈等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工作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係原告撞伊、伊沒有闖紅燈等詞
置辯,然依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係被
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身,複觀
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
駕駛人即被告之肇事原因為:疑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明
經調閱時制計畫資料(號誌時相表)佐證,故更正肇事原因
後,核發2次研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第2次)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準此,是被告係
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直行於同路段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5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9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6,500元、烤漆6,800元、零件
15,2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7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2月13日止,約使用13年6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5,200元經折舊15,048元餘額
為1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609元,第2年折舊3,53
9元,第3年折舊2,233元,第4年折舊1,409元,第5年
折舊889元,第6年折舊561元,第7年折舊354元,第8
年折舊224元,第9年折舊141元,第10年折舊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52元(計算式:15
,200元-5,609元-3,539元-2,233元-1,409元-889
元-561元-354元-224元-141元-89元=152元)】
,加計工資16,500元、烤漆6,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3,452元(計算式:152元+16,500元+6,800
元=23,452元)。
⒉關於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廠
,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有富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且該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
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進廠維修,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台北市
計程車2,000cc以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106365
號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9,800元(1,400元×7日=
9,8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752元(
計算式:23,452元+1,500元+9,800元=34,7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12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參見
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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