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陳坤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朱繐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