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 均
被 告 呂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
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2元,及其中51,296元自民國
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26,158元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6,296元自106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90
元,及其中51,296元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6,158元自106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66,296元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8月5日止,迄今
尚積欠共計148,512元(計算式:本金51,296元+本金26,1
58元+本金66,296元+利息4,440元+手續費322元=148,
512元),惟原告捨棄手續費,僅請求148,190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90元,及其中51,296元
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26,158元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6,296元自106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148,19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