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建忠 、 余信男 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建忠恐自身債務問題,而將其
購置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余
信男,然相對人余信男再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請求回
復登記予相對人余建忠所有,為此,請求先予調解等語。
三、經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
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
相同,是以,非任一法律關係均適於以法院調解方式解決其
爭議。縱謂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得選用調解等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弭平爭端,然應辨明其請求事項是否無由
兩造當事人以合意成立調解方式代之,始符法制。查本件聲
請人為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定紛止爭,特於訴
訟程序前先行聲請調解程序,然卻就本件請求調解內容之法
律性質無由成立調解一事予以忽略,如准予所請,反致相對
人程序利益之浪費,與法容有未洽。而聲請人單憑相對人為
親屬,渠等不具締約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處分系爭不動產
,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間任何資金往來資料或其他得認系爭
不動產為相對人 張簡靜懿 所出資購買等證到院供參,足見
本件聲請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