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周吉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訂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借款期間自86
年3月7日起至91年3月7日止,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
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萬泰商銀14
9,869元未清償,嗣原告依約出險,賠付被告欠款餘額之9
成即134,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萬泰商銀,並依
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萬泰商銀無擔保免
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貸
放(單筆)資料查詢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明
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