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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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徐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B三0七六一三、五二-D九B三0七六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零五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圓環,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在圓環臨時停車,經員警當場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填具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B三0七六一三、五二-D九B三0七六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坤厚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二張舉發單都是你開的?)是。依劃的簡圖,本案的違規車輛是從中正路駛入車站圓環的方向,我見他駛入圓環中,車輛行進中手持手機通話中繼續行駛到桃園火車站門口前停下來,還是繼續通話中,我就步行至該違規車輛的左側,走到駕駛座車窗旁,要他將駕照、行照拿出來,因為他的窗戶是搖下的,他並無回應就加速駛離,所以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回去電腦查詢,開單告發」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二)惟查證人即異議人甲○○之弟 徐志朋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零五分,是否有駕駛五L-四九八六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火車站圓環遭警舉發違規?)是我開的。當時我開五L-四九八六號車載我女朋友去迴龍上課,他從中壢坐火車至火車站,我再開車載他去迴龍上課,我想說只要一個小時,所以沒有跟異議人講,當時我在火車站的圓環前面等,因為當時我遲到,所以我就拿手機起來看時間,就把車轉進圓環,就是火車站前面旁邊停下來,我女朋友就走過來上車,剛好警察就從我後走過來,敲我玻璃,問我有無打行動電話,我回答沒有,他再問我一次,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打,我只是看時間,警察叫我要發誓,就有點起爭執,警察有叫我把行照、駕照拿出來,可是我沒有帶,警察就說他要開行車撥打行動電話,我說我沒有打,因為他叫我發誓,我就有點不高興,後來不知道爭執什麼,警察說有膽就把車子開走,所以我才把車子開走。異議人他什麼都不知道。(為何當時回去都沒有講?)我以為警察當時是嚇我的。(提示桃園監理站第第五二-D九B三0七六一三、五二-D九B三0七六一四號裁決書,這二張是否均是你違規的?)是,全部都是我違規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徐志朋所述,本件系爭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實為徐志朋本人,從而,異議人甲○○辯稱伊並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右開時、地違規經警舉發之情,尚非無據。(三)再參諸卷附系爭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未載明駕駛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未由違規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等情,可知系爭二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由警員吳坤厚當場依違規駕駛人提出之駕、行照或其他足以辨別違規人身分之證件核對所填製。據此,實無從證明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行為人即為異議人甲○○。復稽以證人吳坤厚當庭復無法完全確認告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載之違規人即為異議人甲○○(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更無從證明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駕駛人為異議人甲○○。雖證人吳坤厚警員證稱:「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我還是可確定是異議人開那部車違規」等語,惟其所謂「百分之九十以上可確定」實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未足採信。而況證人徐志朋既證述伊是本件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則異議人甲○○與徐志朋既為親兄弟,證人吳坤厚有誤認之可能,亦屬人之常情,尚難遽以證人吳坤厚個人推測之詞即認異議人甲○○有駕駛前開五L-四九八六號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員警吳坤厚舉發之違規人究係否確為異議人甲○○本人,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於本件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零五分許,駕駛五L-四九八六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火車站前因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從而,本件系爭二件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所填載違規事實之違規人既屬不明,自不得僅依異議人為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逕行對本件異議人甲○○加以處罰。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異議人為本案違規人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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