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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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
聲請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卷及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之上訴程式,未於上訴狀中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法規,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庸命補正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仍屬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之準用法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固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然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亦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所謂不適用前項規定,係指第一審法院於收受上訴狀後,若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無庸以上訴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通知上訴人補正,亦不得因上訴人未補正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應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全案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送交第二審法院審理,此時第二審法院應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如逾期不補正,方可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即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聲請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原確定裁定送達前已補陳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亦非無可議之處,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命相對人再給付仲介費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其第一審裁判不服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截然有別,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乃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小額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苟未以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第一審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三號小額民事判決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只載明上訴聲明,至上訴理由則稱「容後補呈」等語,且聲請人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上訴理由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第二審裁定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之上訴程式,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寄送民事上訴理由狀於原第二審法院,惟此不但已逾提起上訴後二十日之期間,且原第二審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評決完畢,並交由書記官製作正本,聲請人於原第二審裁定成立後始寄送上訴理由狀至法院,自不影響原第二審裁定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前段雖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就上訴程式之規定,僅要求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已足,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表明上訴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及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關於上訴理由之補足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始修改、增訂,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前段之準用規定,於訂立之時,顯未慮及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修訂,參諸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係法律審兼事實審之性質,上開準用之規定自係立法疏漏,故修訂後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當無準用之餘地,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顯屬無據。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上開條文亦為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說明上訴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