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壢監裁罰字第駕裁五三-D一A五二四七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警察局高榮交通小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桃園縣○○鎮○○○路、環東路口處查獲聲明人(甲○○)駕駛L六-四七五九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電話行駛道路環東路左轉中山北路」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二四七八一號違規通知單交 鮑君 簽收,惟鮑君拒絕簽收,遂將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移送本站處理,本案係聲明人拒絕簽收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簽收,本站爰依同細則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壢監裁罰字第駕裁五三-D一A五二四七八一號裁決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
二、聲明異議之意旨則以:當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受處分人(指聲明異議人甲○○)下班開車由環東路駛至中山路口,正有交通警察於路口中央指揮,受處分人本欲直行,惟因指揮手勢不明確,受處分人誤為不准前進直行須左轉,猶豫之間停於路口中央交通警察前方,該警察便趨前指示左轉靠邊,因與友人有約,於左轉停車後便持電話通知友人,該時狀況,該警察指示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便逕行開立罰單違規內容同前,因與事實不服,受處分人不願簽章,該警察即忿忿然言「鮑先生慢走」,使受處分人心生恐懼。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獲裁決書,其間未有任何之通知催繳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處罰機關之裁決於規定程序似有不符,而當時舉發之內容與事實亦不相符,該警察之態度亦不符第四條態度和藹、言語懇切,綜觀而言,此裁決讓人莫名其妙,行政機關擾民於此可見一般,因此狀請鈞院為公正、公平、合法之裁判,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L六-四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環東路口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警查獲舉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並掣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二四七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異議人,惟異議人拒簽收一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雖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狀陳述「:受處分人本欲直行,惟因指揮手勢不明確,受處分人誤為不准前進直行須左轉,猶豫之間停於路口中央交通警察前方,該警察便趨前指示左轉靠邊,因與友人有約,於左轉停車後便持電話通知友人:」等,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在開車通過該路口時有無用行動電話?)我沒有打,我有拿起來看時間:(何時拿起手機看時間?)開到路中間的時候:當初我的車左轉靠邊停之後,手拿手機與朋友通電話,警察走上前看見我手中拿著手機,說有看見我開車手拿手機,當時我們有爭議,我表示手拿手機不見得有講電話:」等,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秋森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則稱「:當時我面向違規車輛,該車要左轉,我當時親眼看見駕駛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有無告訴駕駛甲○○違規單之違規事由?)有,行駛中不可以使用手機,這樣是違規的,我有告訴該駕駛如不服取締違規事由可以向監理站、警察機關申訴或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當時該駕駛異議說他沒有用手機講電話:」等語,而警員張秋森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據證人張秋森所述當時係站○○○鎮○○○路與環東路口正中央值交通崗勤務,面向迎面駛至之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亦稱「:當時我要直行環東路通過路口時該員警在我左前方:」等,可知警員張秋森應無誤判之可能;又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於駕車經○○○鎮○○○路與環東路口時有拿起行動電話,益徵異議人於警員攔查前確有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之行為,是證人張秋森就本件之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無違誤,異議人否認其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則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詞無據,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