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一樓代理人 廖瑞青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貨物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屬之駕駛 姜錦程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載異議人所有之鐵卷、鐵板等物,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新營收費站北向地磅過磅時,因秤重結果總重量為六十一公噸,超過該車核重之三十五公噸,由當時負責操作人員即國道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養護工 林岳德 (原名 林明德 )過磅後,以麥克風擴音器告知駕駛姜錦程超重停車受檢,惟姜錦程仍駕駛前開曳引車離去,林岳德養護工隨即記下該車車號通知指揮中心前往處理,由當時在國道高速公路二七0公里處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郭仲義林進財 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在國道高速公路二七一公里水上交流道處查獲,郭仲義告知姜錦程已超載請其回到新營地磅處重新過磅,惟姜錦程拒絕配合,遂由郭仲義警員依據林岳德提供姜錦程第一次過磅時之過磅單資料,據以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八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業據證人郭仲義警員及林岳德養護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0三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參諸證人林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磅正常的誤差是正負百分之二十,所以我們在過磅時已經把超載的上限加上百分之十,姜錦程當時過磅時是六十一公噸,本來以他的車子的重量應該是可以載到三十五公噸,加上百分之十的誤差,所以可以容許他載三十八點五公噸,可是他的車子已經總重有六十一公噸」、「過磅儀器有定時檢驗,經濟部是一年檢驗一次,我們南工處是三個月要求廠商檢查一次」、「如果有超載的情形,會叫駕駛停下來,直接通知警方來處理,如果超載有爭議時,要重新過磅一次」、「(過磅單為何是用手寫?)以前有電腦列印的資料,但是因為儀器被雷擊,所以才改成用手寫,如果對過磅單有爭議,就叫他重新過磅一次,叫他進我們辦公室的電腦查看」、「警察問他是否要重新過磅時,姜錦程自己說不用,因為不會過,他自己也知道超載,是郭仲義用無線電告訴我的,如果姜錦程真的有異議的話,也可以至斗南地磅處磅,不一定要回新營,是他自己不要再磅的」等語明確,復據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覆提出前開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北向地磅經檢驗合格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三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由姜錦程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所過磅秤重之新營收費站北向地磅為檢驗合格之地磅,其秤重之數值自屬正確無誤。再衡之果若駕駛人姜錦程確信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未有超載情事,其為維護己身財產及行車之權益,焉有不據理力爭並立時折回或至就近之地磅處重新過磅,以釐清究有無超載情形,惟姜錦程經郭仲義員警告知有超載嫌疑須重新過磅時,竟拒絕重新過磅,任由警員開單告發等情,亦據證人姜錦程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從高雄北上直接要到台北卸貨,結果我到水上交流道就下去,因為我精神不好,警車就一直在後面跟我,說我超載,:::我從水上交流道下去就被警察攔下來,警察叫我要回新營過磅處重新過磅,因為我當天的精神很不好,無法再把車開回去,所以我就讓他開單」等語屬實。而況執勤員警郭仲義及負責過磅之養護工林岳德均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及過磅之公務員,為達其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又與異議人及駕駛人姜錦程素不相識,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堪徵本件駕駛人姜錦程所駕駛前開大貨車確有超載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姜錦程雖指稱伊在新營過磅時,沒有顯示重量也沒有顯示超重,所以伊就開走了,當天負責過磅的人並無叫伊停下來云云。惟查證人林岳德養護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過磅六十一公噸有無顯示給姜錦程看?)當天外面的顯示器壞掉,但是我們辦公室裡面的顯示器是正常的,我看到超重的時候,有用麥克風告訴姜錦程說你超重要停車,他沒有停,我就記下板車的車牌號碼,通知指揮中心去處理」等語明確,參之證人姜錦程復自承其當天精神狀況不好一節,則或因駕駛人姜錦程因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而對林岳德之告知未能清晰聽聞即逕自離去,惟縱有此情,事後既經郭仲義警員告知有超載情形,應重新過磅之情,駕駛人姜錦程自應就有無超載情形當場提出質疑,並重新過磅,惟其捨此途不為,事後再植詞辯稱並未經告知有超載情形及質疑過磅單不應手填寫云云,自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已堪認異議人公司之駕駛姜錦程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屬實。從而裁決機關援引前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萬八千元(一萬元罰鍰再加上超過二十六公噸加罰七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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