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及移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本院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查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依一般社會經驗,均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然因貪圖小利,而以縱使幫助購買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後某日,依報紙所登載「戶頭交易」之廣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阿亮」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收購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甲○○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約至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阿亮」。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應徵作業員」,以誘使不知情之人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其聯絡,再佯稱會先支付月薪四萬元,而要求應徵者依指示以郵局金融卡操作轉帳手續,惟實則將操作者帳戶存款轉出而達詐騙錢財之目的。嗣九十年十月八日,不知情之丙○○依該報紙分類廣告與自稱「范先生」之男子取得聯繫欲應徵作業員之工作,經范先生告知丙○○公司會先匯錢至丙○○帳戶,須由丙○○持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操作,公司即會將月薪四萬元匯入丙○○之帳戶內,致丙○○誤信為真,遂至台北市○○○路文化郵局提款機前,依「范先生」指示操作,迨丙○○操作完畢始查覺其所有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反經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丙○○帳戶之款項已轉至甲○○前開中壢郵局帳戶內且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而查悉上情。又於九十年十月間,甲○○再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乃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跳蚤雜誌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嗣不知情之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依該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表示欲購買手機,對方乃佯稱購買手機必須先匯款八千元,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當日至台南縣歸仁鄉歸仁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按鍵,反分別轉出款八千元、六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二千七百九十元、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再撥打電話詢問時,因電話已不通,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甲○○。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丙○○、乙○○指證明確,復有被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未印摺交易詳情各一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份、被害人丙○○所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外發字第二九九二0六五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竹外發字第二九九二00二九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跳蚤雜誌販賣手機廣告影本各一份、乙○○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份等現存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提供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惟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另出售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乙○○之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同上筆錄),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之動機,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使用之手段,因此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財物,助長犯罪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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