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未經審判即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解送管訓,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獲得釋放(其間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為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無論歷經偵審執行程序或經治安機關逮捕,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始符法旨。
三、查:聲請人於前述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經不起訴處分並撤銷羈押後,其係因有參加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白吃白喝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送矯正,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移送執行,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結訓執行完畢(其間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則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等事實,此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矯正處分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並非係因叛亂案件而違法羈押,且其執行流氓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戒嚴時期取締流辦法而為之合法處分,是聲請人請求賠償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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