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000000000以被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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