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4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初旬某日起」併補充被告甲○○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擺放於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經營之檳榔攤內,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係於其經營之檳榔攤內兼營,機台數目僅二台,經營期間尚短僅十餘日,情節尚輕,惟為貪圖私利即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所有擺放於現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物,賭資四千九百四十元係當場在前開機具內查獲之財物,均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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