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四六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中午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WSE─六九一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外孫女 阮郁玟 ,沿臺北縣○○鎮○○街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民生街與國光街口時,適與自民生街二十七巷駛入國光街之乙○○所駕駛之七B─八三七○號自小客車相撞而發生車禍。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甲○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在三峽派出所接受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五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車禍當事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吐氣所含酒精值達0.五二MG/L之呼氣酒測紀錄單影本一份、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五二毫克,遠逾前開不得駕車之標準,再參酌研究結果顯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毫克(○‧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此亦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一件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車禍之當事人乙○○駕駛七B─八三七○號自小客車雖係自民生街二十七巷駛入國光街時,與沿民生街直行之被告相撞,惟被告如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閃煞安全措施,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未能適時發覺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於肇事前之駕車行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既有過失存在,已如前述,縱認乙○○同有過失,亦不能以乙○○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