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安街口處,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制服員警甲○○、丙○○執行機車巡邏勤務途經該處,見乙○○所騎乘上揭機車車牌以紙板遮住,行跡可疑,甲○○即以所騎乘警用機車擋於乙○○機車旁,示意乙○○下車接受檢查,詎乙○○明知甲○○、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其當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停靠有自小客車,左側則遭甲○○以警用機車夾住去路,為逃避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強行騎乘機車通過甲○○身旁之方式,施強暴於甲○○,致甲○○受有右小腿挫淤傷、局部青腫、擦破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甲○○雖受傷仍奮力跨越坐上乙○○所騎乘機車,始將乙○○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以紙板遮住,所以去攔阻被告,甲○○將機車停在被告前面伸手攔被告,被告機車當時停在二部汽車中間,但仍一直要往外騎,騎出來時,機車腳踏板卡到甲○○腳,還是要騎出去,甲○○只好將所騎之機車推倒後,跳到被告車上將被告扯下來等情相符,此外,並有甲○○報告書一份、板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六、七、十二頁),及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以紙板黏貼遮蓋之相片一幀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施暴妨害公務之程度與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甲○○就其所受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不諱,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甲○○攔檢,抗拒不從,除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外,亦同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意圖逃逸而騎車衝撞,致甲○○受有右小腿挫淤傷、局部青腫、擦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然該傷害甲○○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稽,因公訴人認此傷害甲○○部份與前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傷害甲○○部分,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