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3901號、95年度偵字第268號、第132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係址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1樓全進砂石
行負責人、址設於○○鎮○○路○段○○○號良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於○○鎮○○段1157、1158、1159、1160、1161、1162、1163、1165、1166、1167地號土地10筆係屬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0年間起,未經國有財產局許可,擅自佔有上開土地設立砂石場,供堆置地磅、機具、辦公室、水池之用,佔有面積達28223.57平方公尺。
㈡乙○○明知全進砂石行所佔用之上○○○鎮○○段1157、11
58、1159、1160、1161、1162地號土地,係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在上開土地設立砂石行。嗣於94年8月10日經本署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流域管理局、農業局、地政局、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共同會勘而當場查獲,並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31980號處分書,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為由,對乙○○科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2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惟乙○○收到上開處分書後,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人員於95年2月24日前往現場複勘,發現仍設置砂石機具設施。
㈢甲○明知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
,目前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9月20日起,擅自於上開土地內整地,而無權佔用面達5481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香蕉。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